(2015)兴执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执行人邵永其与李翰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邵永其,李翰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902号申请人执行人邵永其,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翰轩,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邵永其与被执行人李翰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李翰轩向申请执行人邵永其支付借款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4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943元。申请执行人邵永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李翰轩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车管所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宁A×××××号车辆产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翰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