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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到施甸县由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2002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因为被告性格固执古怪经常与原告在生活琐事上发生争吵,有时还打原告。在儿子出生后原告发觉被告还有吸毒的迹象。自2003年6月起,被告便外出到盈江、瑞丽等地打工,被告在外出期间从未给家人生活费,家人也不知道他在外面的情况。2008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在瑞丽吸毒,便亲自到瑞丽将被告接回由旺家中,谁知被告在家待了十多天便离家。2009年1月原告接到瑞丽市弄岛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因吸毒被抓,将被送往安宁戒毒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强制戒毒。2010年7月被告强制戒毒期满后回家,回家40多天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女儿从小到大只见过父亲十多次,儿子只见过三次。全家四口人的生活负担全靠原告辛苦劳作省吃俭用,在2014年8月原告将老房子拆除重建,尽管外欠100000元债务但原告也愿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对自己的父亲及妻子、儿女不承担赡养和抚养义务,原、被告分居十多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必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西朝东二层平顶房及其厢房房屋、家用电器及家具全部归婚生子女共同共有。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过程中,原告毛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13日自愿到施甸县由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A2、《户口簿》复印件3份7页,欲证实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3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2002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A3、施甸县由旺镇永福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甲2010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系基层组织依法出具的,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丙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杨某甲没有回家十多年了,经家人多方查找仍杳无音信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月13日自愿到施甸县由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2002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初期与家人时有联系,但2010年7月以后就与被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仍查无音信。2015年7月31日原告毛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西朝东二层平顶房及其厢房房屋、家用电器及家具全部归婚生子女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仍杳无音信,对家庭和妻子、儿女不闻不问、不管不顾,未尽到身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原告对其丧失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毛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故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儿杨某乙现已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其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毛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子女所有,但法律规定公民只能处置个人财产,不能处分他人财产。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及其他生活用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同时分割财产需要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参与才能分割,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毛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建成代理审判员  何 艳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明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