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建花与叶云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花,叶云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徐建花。委托代理人:龚闻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枝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云飞。原告徐建花与被告叶云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云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闻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花起诉称:案外人陈某因向原告借款后无力归还,提出将被告所欠5258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双方为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525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由原告享有,并将5张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确认债权及转让情况,并口头协商将利息由原告的月息1毛5降为月息2分,被告承诺过两日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利息500元,对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叶云飞偿还原告欠款525800元及利息89386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8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徐建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1份、借条2份、借据3份,证明案外人陈某将对叶云飞的5258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徐建花的事实。二、录音资料1份(共6段)、照片打印件1页(共4张照片)、通话记录清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债权转让金额及转让事实都得到了被告叶云飞的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叶云飞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给原告徐建花500元利息的事实。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8814元的事实。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将被告叶云飞所欠的5258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建花的事实。被告叶云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徐建花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叶云飞出具给陈某的2份借条及3份借据所产生的数额为525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建花,约定该协议生效后,欠款及利息由被告叶云飞向原告徐建花支付。同时,3份借据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8月间,原告徐建花通过电话方式将转让事实告知被告叶云飞,被告叶云飞在通话中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徐建花。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了500元利息,对欠款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徐建花通过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被告叶云飞的债权,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借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叶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利息,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经予以扣除。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叶云飞出具的借据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云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花欠款525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花律师代理费损失18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260元,由被告叶云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