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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4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23时,孙某乙的女朋友与张某乙(已判刑)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聊天,被孙某乙发现后,孙某乙与张某乙通过陌陌聊天互相辱骂,二人约定在新民市大民屯镇交通岗打架。孙某乙、李某某驾驶中华轿车赶到大民屯镇交通岗后没有发现张某乙,便驾车离开驶向大民屯镇七家子村。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和张某乙等人先后驾驶三辆车向兴隆堡方向行驶,在新民市大民屯镇七家子村公路上发现孙某乙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张某乙等人下车,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被告人孙某乙持刀、被告人张某某持钢管将孙某乙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5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三被告人与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乙人证言,受害人孙某乙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参加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与为泄私愤而纠集他们前去斗殴的同案犯张某乙相比,起的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均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与受害人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持械,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在聚众斗殴中,即使本人没有持械,但明知同案犯持械,仍参与到斗殴中,仍属于持械,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同时上诉人杨某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参加殴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其未持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本案被告一方部分行为人持械参与殴斗,但事先并无持械预谋,作为共同犯罪,将持械一方各行为人均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同时,应考虑持械作为聚众斗殴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对各行为人具体量刑时,在地位、作用相当情形下,对未实际持械行为人应与实际持械行为人有所区别,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对未实际持械的上诉人杨某某的刑罚在原判基础上比照实际持械行为人张某某、孙某某的刑罚进行适当调整,对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关于其未持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判处上诉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