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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涿州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东,该公司涿州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树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涿州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仁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东、李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24日、12月23日为被告供钢材,双方签订了4张《延期付款协议》,对物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运费、延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纠纷,可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1月24日,被告退回螺纹钢3.465吨,计价款8835.75元。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8055.04元、加工费250元、运费650元,违约金25858.67元。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4月,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8055.04元、加工费250元、运费650元,违约金25858.6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四份《延期付款协议》。这四份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二、根据原告向法庭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看,该证据中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的相对方,并非是我公司,也不是我公司授权的签订人。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够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京石改扩建工程JSFJ-01项目部供钢材,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24日、12月23日签订四张《延期付款协议》,计货款金额38055.04元,运费650元,加工费250元。四张《延期付款协议》均约定了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被告退回螺纹钢3.465吨,计价款8835.75元。至起诉前原告索要未果。2014年4月,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8055.04元、加工费250元、运费650元,违约金25858.6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有《延期付款协议》四张;有证人支泽泉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京石改扩建工程JSFJ-01项目部是以被告的名义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书中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退回螺纹钢3.465吨,计价款8835.75元。原告的诉求应当减去8835.75元,即38055.04-8835.75=29219.2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219.29元、运费650元、加工费2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858.67元的诉讼请求是按双方约定计算的,但不应超过货款的30%,即29219.29×30%=8765.79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219.29元、运费650元、加工费250元,违约金8765.79元,以上合计3888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元,保全费4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