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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河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河管桩有限公司,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宁波银河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晖。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日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河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河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河管桩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河管桩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银河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