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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邱正华与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华,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74号原告邱正华,男,1975年10月24日生,彝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森,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牟时秀,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邱正华与被告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长兴造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菲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华,被告江南长兴造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森、牟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华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让原告在其经营场所组立部平直车间进行劳务。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面试、采集指纹,并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员工考勤制度培训。后被告要求上海羽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成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给羽成船务公司务工,发生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8日,羽成船务公司声称被告江南长兴造船公司不要城镇户原告,便无故将原告辞退,未办理任何退工手续。原告认为,其没有从事羽成船务公司经营的业务,与羽成船务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务(或用工)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6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4600元(4200元/月×13个月)。原告邱正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八张,据以证明由被告对原告直接进行考勤和人事管理;2、员工考勤制度、羽成船务公司劳务工入厂手续流转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入场手续和考勤制度均适用于原告;3、被告组立部主任陈某出具的人事信息条,据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江南长兴造船公司的员工;4、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据以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崇劳人仲(2015)通字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江南长兴造船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实际与案外人羽成船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大量外包单位,虽然这些单位安排人员在被告厂区工作,但均系外包单位员工,与劳务派遣无关,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南长兴造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是羽成船务公司员工,并直接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承揽合同复印件(摘录)一份(庭后提供),据以证明被告与羽成船务公司在签订承揽合同时约定,羽成船务公司及其员工应当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邱正华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设立考勤机的目的是掌握厂区工人出勤率,不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亦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对证据2,认为该表系羽成船务公司出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被告单位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羽成船务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对证据2,认为羽成船务公司与被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应该是羽成船务公司江苏徐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进入案外人羽成船务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江南长兴造船公司的厂区内从事船舶打磨等工作。2015年10月16日,原告邱正华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6200元。同年10月22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11月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曾多次就其与羽成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提起仲裁、诉讼。2015年2月13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羽成船务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4月20日,崇明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羽成船务公司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人民币140元,且公司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该判决书亦已生效。同时,羽成船务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原告确认在羽成船务公司是全日制工作,由羽成船务公司对其进行人工考勤并发放工资,但认为实际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厂区内,被告亦对其进行指纹考勤和人事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邱正华认为,羽成船务公司无独立法人资质,被告与羽成船务公司具有管理关系,而原告是在被告强迫下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并由被告直接对原告进行考勤和人事管理,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将部分业务外包给羽成船务公司,虽然工作地点在被告厂区内,但劳动合同是原告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的,且原告作为羽成船务公司员工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是被告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乙方(羽成船务公司)及其员工均应严格遵守甲方(江南长兴造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与其员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原告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乙方(邱正华)在甲方(羽成船务公司)和江南长兴造船公司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和江南长兴造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和江南长兴造船公司关于岗位任务和责任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实质是履行与羽成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与羽成船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打磨工,并由羽成船务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实际与羽成船务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正华要求恢复与被告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邱正华要求被告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邱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