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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王永军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一、三层。负责人吴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立(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杨发圣(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军一审诉称:2014年1月30日,我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保险人为我。2014年10月30日,我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在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路段由东向西行使时与由南向北许小凤驾驶的苏M×××××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诊断为左侧2、3、4、5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后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小凤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诚保险公司赔偿我保险金30000元及鉴定费840元。安诚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王永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限额为3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王永军伤残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进行评定,且赔偿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9日,王永军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永军,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止。2、2014年10月30日,王永军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与许小凤驾驶的苏M×××××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军受伤。经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永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2015年5月20日,王永军支付司法鉴定费84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永军与安诚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永军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安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永军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安诚保险公司辩称,王永军伤残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进行评定,且赔偿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并按照评定的××等级乘以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从本质上说是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安诚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王永军投保时已经向其送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中《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王永军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王永军不产生效力。综上,安诚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安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永军支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关于鉴定费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诚保险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永军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鉴定费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安诚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恰当。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为不同的条款。我公司对王永军适用《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责任免除。一审法院将《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恰当;二、《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理赔依据;三、鉴定费系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得到赔偿。被上诉人王永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保险条款中约定赔付标准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二、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实际就是上述规定中的比例赔付,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与其伤残程度成一定比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亦因此而减轻,因此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未加粗加黑,未有其他明显标志,安诚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该内容已向王永军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要求按照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永军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