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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水市中众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水市中众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沈阳市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李官村。经营者:李宝存,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友,该公司职员。被告:广水市中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永阳二组。法定代表人:郭家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宏,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李辉租赁站)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广水市中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友、被告中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租赁站诉称,二被告承建沈阳东北制药厂污水处理工程,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达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提供钢管、丝杠、扣件等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期间仅给付40.6万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374127.52元未付,丢失扣件5230套,丢失赔偿金为31380元。该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74127.52元、丢失赔偿金31380元、违约金112238.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二被告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双方对租赁单价、丢失赔偿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2、提货单45张、退货单5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的日期、数量及被告施工完成后退货的品种、数量,进而确定丢失的建筑器材数量。3、原、被告确定的提、退货平衡表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扣件5230套未退还,双方对提、退货数量不存在争议。4、租赁明细表一份,证明2011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租赁业务期间共产生租赁费780127.52元,被告已给付406000元,仍欠租金374127.52元。被告中铁四局辩称,原告的租赁物不是被告中铁四局租赁的,也不是中铁四局使用的,被告中铁四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四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在地是沈阳市于洪区,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中众公司多退给了原告建筑器材,该部分器材价值远高于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因此被告中众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责任,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当时约定应由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沈阳市。2、退货凭证62张,证明被告共退给原告钢管164763.5米、扣件45103个、油托4146个。3、租赁明细34页,证明被告中众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的6张共涉及钢管12037米、扣件3个,并没有计算到中铁四局其他工地退给原告的器材数量中。被告中铁四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中没有被告中铁四局代表的签字,存在瑕疵,租赁物业不是中铁四局租赁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与被告中铁四局有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具体的租赁费数额。对被告中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提、退货的准确数量,被告中众公司实际退货数量比原告提供退货单载明的数量要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众公司和原告有租赁业务的是三个工地,该证据不能反映其他工地退货情况,也不能反映被告中众公司多退还原告器材情况;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中铁四局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众公司未依法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进行了应诉、答辩;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中众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部分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部分退货单是被告中众公司与原告在其它工地的业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中众公司提供的租赁明细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被告签订,并加盖有被告中众公司和被告中铁四局东北制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提、退货单为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原始凭证,客观反映了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经对账后确认的提、退货平衡表,且有被告方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提、退货单及平衡表计算得出,内容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涉及被告与原告仍有租赁业务的其它工地,不能证实与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被告中铁四局承建了沈阳东北制药污水处理厂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中众公司。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众公司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制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建筑器材,被告中众公司和中铁四局项目部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承租方提取租赁器材之日起计算,计算到出租方收回所有器材之日止,租期超过一个月,承租方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并要承付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丢失的器材应当赔偿,赔偿标准按本合同的附件执行;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可选择的诉讼机构为出租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附件、发料单据、退料单据、费用结算表、承租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承租方不施工不欠费的情况下,冬季出租方应为承租方所租的物资报停;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为郭家云等人等内容。租赁合同的附件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油托每天每根0.04元;钢管每米丢失报废赔偿单价20元、扣件每套丢失报废赔偿单价6元,油托每根丢失报废赔偿单价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施工要求陆续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使用后也相继退还了大部分建筑器材。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指定的提货人郭家云核对账目,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1米、扣件5230套未退还,油托(即丝杠)被告多退还原告16根。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双方签订的提、退货单计算,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780127.5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406000元,余款374127.52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众公司和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理应及时返还,并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的建筑器材有双方对账后的平衡表加以确认,对此平衡表中的提、退货数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多退的油托16根价值低于未退还的钢管21米的价值,原告对此部分未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众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辩解,因其未在法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并已对本案进行了应诉、答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中众公司称多退给原告的建筑器材价值远超过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郭家云(其认可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平衡表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中铁四局虽称原告的租赁物不是其使用,但认可本案租赁合同中参与盖章的中铁四局项目部为其下设机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意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四局项目部为被告中铁四局下设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产生的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374127.52元(780127.52元-406000元),未退还器材损失应为31380元(6元×5230套)。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112238.26元,未超过被告拖欠租金总额的30%,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水市中众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水市中众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74127.52元、违约金112238.26元,合计486365.78元;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水市中众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扣件5230套或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31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709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水市中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