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XXXX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生长子刘某甲,XXXX年X月生长女刘某乙。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合不来,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唆使两个孩子不敬原告,原、被告之间已是多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相处很好,没有吵闹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X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长子刘某甲(已结婚),XXXX年农历X月XX日生长女刘某乙(现为在校大学生)。××××年××月××日原、被告在灌云县伊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发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身份证、灌云县龙苴镇竹墩村民委员会证明;3、被告举证:身份证、结婚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今年春原告经常出入KTV昼夜不归,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