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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执民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建华、沈达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建华,沈达,骆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383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俞俊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邵建华。被执行人:沈达。被执行人:骆均。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建华、沈达、骆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寿林江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审理中查封的属被执行人骆均名下位于绍兴市昌安新村7-205室房产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邵建华、沈达、骆均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38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