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乌龙泉中队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