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茂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连生诉李忠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生,李忠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茂商初字第67号原告史连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李忠宝,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民意乡民意村。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连生与被告李忠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生、被告李忠宝及委托代理人杨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刘国军在我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欠我5800元未给付,当时口头约定过几天就给付,由被告李忠宝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现欠款人刘国军无法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刘国军在我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与事实不符,刘国军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时是我与其一起去的,购买时间是2013年2月1日不是2015年10月1日。2、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该欠款刘国军已经清偿,而且是我与刘国军一同到原告家给付的。该欠款是刘国军所欠,刘国军是债务人,如果该款没有还清,原告应起诉刘国军,不应该诉我。3、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称自认刘国军赊购的摩托车,双方口头约定过几天付款,而该摩托车购买时间是2013年,过几天付款至原告起诉本案已超过6个月,依法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是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我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欠条原件一份。欠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金额为5800元,月利128元,欠款人刘国军,经济全额担保人李忠宝。欲证明被告李忠宝为其担保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欠款刘国军已还,不应该起诉我索要,为了澄清事实应起诉债务人刘国军。2、2015年10月1日是原告后填写的,赊购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原告自认该欠款过几天还,本案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距债务履行期限满已超过6个月,被告人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被告证人刘国军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3月份其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当时是和李忠宝一起去的,摩托车金额为6200元,一个月之后与被告李忠宝一起去原告处偿还的该笔欠款。原告质证称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购买摩托车的欠款就是5800元,不是证人所说的6200元。该笔欠款证人没有还给我。本院认为被告证人既没有抽回其出具的欠据,又没有给付收据作为凭证,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3年3月,刘国军在原告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欠款5800元未给付,当时口头约定过几天就给付。2015年10月1日,刘国军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李忠宝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现原告以刘国军无法取得联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忠宝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该欠款刘国军已经清偿,且该欠款是刘国军所欠,刘国军是债务人,如果该款没有还清,原告应起诉刘国军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欠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担保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证人虽称该欠款已还,但既未收回欠据,又未索要还款收据,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该欠款已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忠宝给付原告史连生欠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忠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祖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凡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