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起涛与赖世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涛,赖世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38号原告陈起涛,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春泉,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赖世永,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五一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9151-3。负责人陈开榕,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陈起涛与被告赖世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起涛以与被告赖世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庭外协商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赖世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起涛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赖世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赖世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起涛撤回对被告赖世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起涛负担。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