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 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11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法定代表人:赵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俊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周福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花有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不能成为案涉合同权利主体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系案涉工程唯一适格的权利主体,已为辽高法(2013)辽审四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和大连中院(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合议庭成员王亮没有回避。5、原判遗漏再审申请人四项诉讼请求。本案实质是查封款已放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种种借口和理由千方百计不让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起诉。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对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不能成为案涉合同权利主体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问题。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联营承包合同》和中处建大字[97]13号文件。上述两份证据所载内容能够证明中外建大连公司第三工程处并不是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内设的非独立核算的工程处,其只是借用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承揽业务,中外建大连公司第三工程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是定期向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上缴管理费。案涉工程系李发科带领的中外建大连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说明其对案涉工程的投资、垫资情况,也不提供中外建大连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其内部账目关系的相关凭证和人员管理情况及人员工资情况。故原判认为“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成为案涉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的权利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联营承包合同》和中处建大字[97]13号文件为复印件,原审法院责令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提供《联营承包合同》原件及其手中保存的中外建大连公司97年的13号文件或中外建大连公司97年其他序号的文件以供参考。对此,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原件,故原判推定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成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合议庭成员王亮没有回避问题。本案原合议庭成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关于再审申请人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遗漏再审申请人四项诉讼请求问题。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其是案涉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的权利主体的前提下,如前所述,因其不能成为案涉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的权利主体,故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再审申请人四项诉讼请求问题。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外建大连建设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