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出租车(皖R×××××号)由某某路往某某酒店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某某银行附近停车载客时,张某甲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至裴某某出租车前。双方互相认为对方挡路并发生争吵,后裴某某与张某甲、王某甲发生拉扯。裴某某从出租车上拿下一把甩棍,王某甲抢走甩棍并离开现场;裴某某和张某甲继续互相揪打。裴某某从路边拿了一块铺设人行道的地砖砸到张某甲的头部,致使张某甲的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青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手握地砖砸伤张某甲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张某甲驾车逆向行驶,有错在先;因对方先动手伤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38分许,裴某某驾驶皖R×××××号出租车,由某某路往某某酒店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某某银行青阳县支行附近停车载客时,张某甲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逆向行驶至裴某某出租车前。双方互相认为对方挡路并发生争吵,后裴某某与张某甲、王某甲发生拉扯。裴某某从出租车上拿下一根甩棍,王某甲抢走甩棍并离开现场;裴某某和张某甲继续互相揪打。裴某某从路边拿了一块铺设人行道的地砖砸到张某甲的头部,致使张某甲的头部受伤。张某甲经医院诊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顶骨骨折。被告人在知道刘某某报警的情形下,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裴某某与张某甲因为相互认为对方挡道发生争吵,张某甲用脚踢了出租车车门一下,裴某某就拿了一根黑色棍子下车与张某甲揪扯起来,张某甲的同行人王某甲抢走黑色棍子就走了。张某甲也准备离开,但是裴某某继续和张某甲揪扯,并从路边拿了一块砖块砸向张某甲的头部。张某甲举起左手阻挡,砖块砸到手臂后掉到地上摔碎了一点。两人继续揪打,裴某某挣脱张某甲,再次捡起掉在地上的砖块砸向张某甲的头部,张某甲就倒在地上。裴某某坐在张某甲的身上用手掐住张某甲的脖子并且用拳头打张某甲的身体。张某甲也用手摢裴某某,张某甲把手摢到裴某某嘴里,右手食指被裴某某咬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和裴某某争吵后,裴某某下车推了张某甲一下,王某甲就把裴某某拉住,推到出租车车门上,不要他们打架。张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掐住裴某某的脖子,裴某某就犟,张某甲也过来跟裴某某揪起来。裴某某挣脱好几次后从驾驶室里拿了一根黑色甩棍,王某甲抢了甩棍走了。(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裴某某把张某甲压倒在某某路西边绿化带上,两人揪打在一起。(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到现场后,看到张某甲的蓝色摩托车倒在出租车尾部地上,地上有一块地砖(铺设绿化带用的),旁边有一些小的地砖块,像是摔碎的。出租车驾驶员在出租车门旁蹲着,张某甲坐在绿化带旁低头拨电话,王某乙看到张某甲头上有一道血印子,嘴旁在流血。(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裴某某和张某甲、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离开,裴某某和张某甲在揪打。裴某某跑到路边捡了一个砖块砸向张某甲,不能确定有没有砸到,砸过后,他们还在揪打,然后两人倒到地上去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裴某某与张某甲、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抢了甩棍离开,裴某某与张某甲继续揪打。裴某某跑到路边捡起一块四方形砖块砸向张某甲,没有砸到,砖块掉地上摔碎一点。裴某某继续与张某甲揪打,裴某某再次捡起掉在地上的砖块砸向张某甲,不确定有没有砸到。砖块砸过后,张某甲与裴某某倒地了继续揪打。(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裴某某把张某甲按在路边花坛树丛中,掐住脖子。双方揪打比较激动,张某甲头部有明显红肿,头部、面部有血迹,神智有一点模糊。(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裴某某用砖块把张某甲头砸了,张某甲的头部流血了。3、物证甩棍一根、砖块一块。证明裴某某伤害张某甲的作案工具。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立案时间。(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查询记录,证明裴某某无前科记录。(4)归案材料,证明裴某某系被现场口头传唤到案。(5)青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情况。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证明裴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和过程。7、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裴某某与张某甲因为行车问题发生争吵。张某甲先踢了裴某某的出租车一脚,裴某某就下车与张某甲、王某甲揪扯。裴某某就回到出租车内驾驶位旁边拿了一根伸缩甩棍,准备还手,甩棍还没有甩开就被王某甲抢走了。王某甲走后,裴某某不让张某甲离开,接着就跑到旁边的非机动车道上花坛边上捡了一块25cm*25cm的红色地砖块举过头砸向张某甲,张某甲边用手挡边往后退,应该没有砸到,地砖就落在地上了。裴某某与张某甲继续揪打,裴某某捡起刚才砸的地砖往张某甲头上砸去,砸到了张某甲的头部。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因纠纷与他人徒手揪打之后,使用重物击打他人要害部位,造成较重伤情,可见其行为时重在伤害他人,而非单纯防止自身受害,其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人民陪审员 万爱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