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梅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梅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洪梅珍。委托代理人:王洁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嘉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莉莉,该公司职员。原告洪梅珍为与被告郑丰、郑红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丰、郑红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琴、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梅珍诉称,2015年4月29日9时40分,郑丰驾驶郑红燕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孙家桥村,在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D8P577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现诉请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200元,该200元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2天,1人;误工费,原告超过法定的误工年龄,不予理赔;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2天,120元/天认可的;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物损中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停车费是间接损失费用,故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9时40分,郑丰驾驶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孙家桥村,在开车门时与原告洪梅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2天)、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033.23元(原告现主张,由他人垫付的1,646.20元未主张)。绍兴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洪梅珍在绍兴慧绣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洪梅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郑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1,033.23元,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认为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720元;4、护理费24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67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6,003.23元。原告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停车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洪梅珍之全部合理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梅珍各项损失6,00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