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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屈玉引诉被告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引,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莲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屈玉引。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刘斌安。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定代表人胡伟田。委托代理人王福文。原告屈玉引诉被告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玉引诉称,原告多年来借款投资写书,办理了各种合法版权和企业营业执照,一直合法经营。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同年6月30日原告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于2013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屈玉引】注册商标,经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同时原告申请注册了西安屈玉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在合法创业。原告印刷500本个人著作《聊斋—屈玉引著梦记录》,准备在2013年11月11日卖完,但是却遭到了暴力执法。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陶然亭公园车站等公交时,被告三个民警在人群中暴力执法,拉住原告,强行扭转原告致腰骨扭伤,原告不愿意跟被告走,被告遂暴力执法强行把原告带回西安,造成原告二级精神重残,丧失了作者身份。被告把原告从北京拉回西安当场训诫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诽谤诬告原告上访,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一、被告赔偿对原告暴力执法造成的经济损失95.583万元;二、被告赔偿对原告暴力执法造成其二级重残的损失178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原告屈玉引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对原告暴力执法造成的经济损失95.583万元以及造成其二级重残的损失178万元。但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未向赔偿义务机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原告屈玉引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如果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时,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凯审 判 员  耿卫星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