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许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乙,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波元,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荣,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诏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协议离婚时,被告隐瞒了夫妻的实际共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上的财产分配条款中笼统的写上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分期付给原告200000元。离婚后,被告也没有将20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通过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实际有:圆林村承包土地400亩栽速生桉、庙刀村承包良田15亩栽树、庙刀村宅基地两间、小车一部、房屋一座。夫妻共有财产的价值远远超过400000元。由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实际价值,而且在离婚后也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现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2014年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如果法院认为不应撤销离婚协议书,则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0000元。被告许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1.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2.一切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3.被告有义务培养两个子女到成年;4.离婚时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都清楚夫妻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不存在欺诈,协议是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关于200000元的补偿款还没有支付给原告,是因为离婚时债务繁重,现尚欠债务560000元,且需要抚养两个小孩,经济负担重才导致暂时无法支付。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200000元,原告要求撤销分割财产的条款没有撤销的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协商离婚并在诏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借条6张,证明被告离婚时尚欠650000元债务未还清。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也不合法,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中一张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是属于离婚后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价格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调查取证及价格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联的,不予认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条款未经审理,是否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无法确认,所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价格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离婚协议,俱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协议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许某丁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的上学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有义务培养好两个孩子到成年。三、财产分配: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分期支付原告200000元,即: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金;交房后支付80000元整作为房子装修款。四、债务、债权:银行所有的贷款和家庭一切负债由被告偿还;被别人所欠的一切款项由被告收入。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在诏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350624-2014-00035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生子女的抚养条款有履行,但200000元财产补偿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认为,如果法院认为不应撤销离婚协议书,则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离婚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事项的处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离婚及子女抚养条款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隐瞒夫妻共有财产,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予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约定的给付款项,导致原告无法购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财产折价款200000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甲夫妻共有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