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孙淑艳、李东伟、王慧春、彰武县客运迎宾馆、彰武县东伟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孙淑艳,李东伟,王慧春,彰武县客运迎宾馆有限公司,彰武县东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0090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宏,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艳,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伟,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慧春,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彰武县客运迎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艳。被告彰武县东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伟,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孙淑艳、李东伟、王慧春、彰武县客运迎宾馆、彰武县东伟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李会志、申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95837元,应付利息7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加罚息187000元,要求被告彰武县客运迎宾馆有限公司、彰武县东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两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没有异议。对管辖没有异议,尚欠原告被禁573937元。因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经北京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用于扩建饭店,借款金额为65万元,每月偿还60667元,分12期偿还,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截止至当日18时,遇节假日不顺延,逾期将加收4倍罚息。被告同意并授权刘广东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代替刘广东应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汇入孙淑艳的账户。如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10%给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并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到日���孙淑艳等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及还款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78000元,咨询费600元。同日,刘广东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余款汇入被告账户内。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尚欠本金573937元,逾期日为2014年6月7日。另查明,原告刘广东分别与彰武县客运迎宾馆有限公司、东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对孙淑艳等三被告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是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应付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事人双方对保证合同的事实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月偿还本息60667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逾期罚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罚息的计算方式2、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协议,证明被告自愿支付服务费和信息咨询费。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彰武县客运迎宾馆有限公司、彰武县东伟运输有限公司于孙淑艳、王慧春、李东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孙淑艳出具的收条一张、还款凭证三张。5、欠款本金确认书面材料。6、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庭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刘广东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刘广东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据担保合同,被告彰武县客运迎宾馆有限公司、彰武县东伟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对孙淑艳、王慧春、李东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艳、王慧春、李东伟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73937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彰武县客运迎宾馆有限公司、彰武县东伟运输有限公司对孙淑艳、王慧春、李东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彰武县客运迎宾馆有限公司、彰武县东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淑艳、王慧春、李东伟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3元,由被告孙淑艳、王慧春、李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郑喜军审判员 杨月秋审判员 张敬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一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