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金国诉苗亚东、苗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国,苗亚东,苗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王金国,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苗亚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苗景武,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金国诉被告苗亚东、苗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明担任审判员,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亚东、苗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利率20‰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国通过林西县顺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给被告苗亚东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当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由被告苗静武对此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24日后,被告苗亚东未向原告结息也未偿还借款,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书1份、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枚、补充协议1份、工资证明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苗亚东与原告王金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苗亚东向原告王金国借款未还,有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被告苗亚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苗静武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亚东偿还原告王金国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7月2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苗景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苗亚东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