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供认,有证人李某关于其和杨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在张七里店附近的饭店喝酒的证言,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被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出具了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禄山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