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执民字第1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宝胜门业有限公司、李光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宝胜门业有限公司,李光英,叶善忠,江苏百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坚,缙云县雪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李伟金,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方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1495-2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被执行人缙云县宝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光英。被执行人李光英。被执行人叶善忠。被执行人江苏百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五道北侧、华智建材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伟坚。被执行人李伟坚。被执行人缙云县雪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法定代表人李伟金。被执行人李伟金。被执行人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法定代表人方国芳。被执行人方国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缙云县宝胜门业有限公司、李光英、叶善忠、江苏百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伟坚、缙云县雪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李伟金、缙云县欣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方国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执行500000元,尚未执行2311700.17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14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