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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超诉高俊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高俊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刘超,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高俊艳,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刘超与被告高俊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被告高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将就生活在一起。现二人吵架更加频繁、激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高俊艳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这次只是因为孩子衣服的事生气吵架。我已经流产三次,最近一次流产手术是在2015年10月22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高俊艳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高俊艳流产两次,并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最后一次流产手术。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偶尔因子女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被告高俊艳现中止妊娠不满六个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