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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65号瑞泰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梁振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杜舒舒,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高松,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生,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申请人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中地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舒舒、被申请人高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地公司申请称: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恩公司)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招行小贷中心)申请贷款,委托中地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高松等人为中地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申请人中地公司与高松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高松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405室、406室、407室三套房产抵押给中地公司,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因金恩公司未按约还款,中地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9月26日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604517.65元。中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金恩公司等其他反担保人朱梅华等追偿,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2013)秦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中地公司的诉请。判决生效后,中地公司申请执行,因朱梅华提供的抵押房产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且被多家法院查封,其他被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现已程序终结。后中地公司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反担保人高松提出追偿请求,为更加方便快捷实现权利,中地公司将该案撤回,提起本案申请。请求裁定申请人中地公司对被申请人高松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405室、406室、407室三套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承担本次实现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高松辩称:抵押给中地公司的三套房产先前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中地公司已经提起过追偿权诉讼;关于本案的申请,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经审查查明,案涉三套抵押房屋首轮抵押权人系招行小贷中心,且该三套房屋已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本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松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中地公司已取得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中地公司的担保物权业已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案涉三套房产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且有公安机关及多家法院对该三套房屋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直接处置案涉抵押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目前抵押房产的现状,中地公司不宜通过本案特别程序实现权利,其可以另行起诉。故中地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8300元,由申请人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本案已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