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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云飞与被上诉人范小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飞,范小佩,章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飞,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佩,女,汉族,1967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熙云,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生。上诉人马云飞因与被上诉人范小佩、原审被告章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徐涛明、胡军,被上诉人范小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遵国,原审被告章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章熙云、范小佩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章熙云陆续向马云飞借款,马云飞通过其妻子李爱霞农业银行账户多次向章熙云农行卡中汇款。2014年12月25日,章熙云向马云飞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马云飞130万元,并注明:以上欠款是从2011-2013年借款累计欠的,每月按2分利计算,现已付利息到2014年5月31日止。后马云飞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章熙云、范小佩向其返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另查明,章熙云、范小佩于2015年2月12日协议离婚。一审庭审中,马云飞提供了银行流水材料一组,拟证明2012年-2013年间,马云飞通过其妻子李爱霞农业银行账户分多次多笔向章熙云农行卡中汇款80余万元。马云飞称此外还通过其他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出借多笔款项给章熙云。章熙云对此均予以认可,并称借款用于归还赌债。范小佩认为,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熙云与马云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马云飞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材料等予以证明,章熙云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明确了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如果举债人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举债人的配偶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从马云飞提供的款项交付银行流水来看,仅在2012年一年时间即向章熙云提供的借款多达十几笔,间隔时间较短,每笔汇款数额均在数万元以上,总额达七十余万,而现有证据未显示章熙云家庭有重大支出,章熙云短期内频繁发生的较大金额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性较小。案涉欠条为章熙云个人签名,马云飞汇款银行流水显示均汇入章熙云个人账户,章熙云本人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出借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章熙云、范小佩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此外,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应尽谨慎的审查义务。若其本意是将款项出借给夫妻双方而非夫妻一方,其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并征得其同意,但出借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方法措施。基于以上分析,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法院认为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章熙云、范小佩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马云飞要求范小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章熙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云飞借款130万元。二、驳回马云飞对范小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章熙云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马云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借款发生期间,章熙云兼职经营顶管、电缆等业务,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另,在章熙云向上诉人借款期间,其与范小佩购买了永阳镇珍珠南路99号广成东方名城95幢201室房屋,用于两人家庭成员居住,也说明本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章熙云借款130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支出也明显不合常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审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不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小佩答辩称,章熙云与马云飞之间的借款总额为90.7万元,借款之后章熙云已经陆陆续续归还了180.9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章熙云与马云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章熙云答辩称,我当时的借款本金为90.7万元,加上利息共计13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我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我已经向上诉人归还借款的金额超过180万,我已不再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章熙云与被上诉人范小佩于2015年2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均归范小佩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章熙云独自承担。章熙云的现用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系其原农行账户号62×××17与62×××16销户后所变更而成的。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马云飞妻子李爱霞通过农行62×××14账户向上述章熙云三个银行账户汇款90.7万元,章熙云通过农行、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李爱霞银行账户汇款180.9万元。马云飞认为,其实际向章熙云出借的数额远不止90.7万元,其还存在向章熙云其他账户、受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汇款及支付现金等多种交付借款的形式,章熙云通过银行账户给付的180.9万元还包括汽车租赁费、车辆折旧费及借款利息等费用。章熙云与李爱霞之间银行转账情况不能证明章熙云所借款项已全部清偿,更不能对抗双方结算所形成的借条。马云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提供如下证据:1.苏A×××××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马云飞陈述,该车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出租给章熙云用于工程业务,双方约定月租金为5000元,车辆折旧费为每年1万元,车辆租金及折旧费由章熙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李爱霞农行62×××14账户交易明细单及李爱霞与章熙云20**年10月30日的手机往来短信。证明李爱霞于2013年1月2日向章熙云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号转账8.9万元,从而证明章熙云与马云飞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不限于章熙云、范小佩所认为的90.7万元,还包括其他款项。3.一审判决后,章熙云与李爱霞于2015年9月15日、18日,10月28日的手机往来短信。章熙云在短信中认可依然欠款的事实,短信透露章熙云借款用于顶管等工程业务。4.李爱霞在紫金农业银行的存折及李爱霞的证人证言。该存折显示李爱霞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3年5月7日提现20万元、30万元。李爱霞到庭陈述两笔现金共计50万元提出后出借给章熙云,章熙云打了借条,该借条在结算后已返还给章熙云。5.提供李爱霞农行账号为62×××18的交易明细清单及章熙云银行账户为62×××16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尾号为1518的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该账户户主为李爱霞,尾号为4116章熙云账户的交易明细单中显示有多笔款项系李爱霞通过尾号为1518、0114的账号向章熙云该账户汇款,从而证实其向章熙云借款的数额不局限于章熙云、范小佩主张的90.7万元。对于证据1,章熙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该车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半,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金10万余元已支付完毕,给付形式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租车系用于上下班。范小佩表示对章熙云租车一事并不知情,虽然看过章熙云使用过该车,但章熙云对其解释为一姓杨的老板买给其使用。对于证据2,章熙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涉的8.9万元应当计算在马云飞所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中。范小佩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李爱霞转出8.9万元,并不能反映汇入何人账户,对于短信所反映的内容不知情,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章熙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短信中表达的意思是其准备向一位做工程的朋友借钱以还上诉人的钱;之所以在一审判决后还同意还钱,是因为自己两套房子被保全,希望上诉人对保全申请解封,同时因害怕对方到其单位闹事,也希望能够息事宁人。范小佩质证认为,虽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短信并不能完整的反映事实情况,短信上反映章熙云介绍工程,而非做工程。对于证据4,章熙云质证表示,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并不存在,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虽然既有现金交付,也有转账交付,但现金交付均为小额借款。范小佩质证认为双方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且该两笔款项数额较大,现金交付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不予认可。章熙云、范小佩对李爱霞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章熙云、范小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为证明案涉债务系两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马云飞提供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99号广成东方名城95幢201室的房产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在章熙云向马云飞借款期间,章熙云、范小佩双方购买了该房屋。章熙云、范小佩对该查询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范小佩陈述该房购买时间虽然是2013年5月,但房款52万元主要由章熙云的公积金11.09万元银行贷款30余万元及自己平时积攒的钱构成。对该主张,范小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反驳马云飞关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范小佩提供章熙云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章熙云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马云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材料、结婚证、离婚协议、营业执照、手机短信、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查询单、存折、保证书复印件、房产查询证明、注册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130万元借条是否反映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2.章熙云所欠马云飞债务是否属于其与范小佩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章熙云、范小佩主张上诉人马云飞妻子李爱霞向章熙云转账支付90.7万元系双方实际借款金额,章熙云通过银行向李爱霞转账、汇款180.9万元系对该借款的还款。庭审中,范小佩虽然提供李爱霞与章熙云之间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以期证实,但马云飞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短信等证据证实范小佩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李爱霞与章熙云之间的全部借贷关系。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马云飞提供章熙云出具的130万元借条系马云飞与章熙云结算后所形成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后,章熙云、范小佩均未上诉,章熙云与李爱霞的来往短信也反映章熙云对一审判决所认定其欠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章熙云表示所欠上诉人款项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反言。综上,应对章熙云与马云飞结算所形成借条的真实性及该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章熙云欠马云飞借款130万元并无不当。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章熙云、范小佩于2015年2月12日协议离婚,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马云飞提供的手机短信等证据及章熙云与李云霞之间存在长期金钱往来及章熙云租赁马云飞车辆等事实,本院认为,马云飞关于章熙云借款用于兼职从事工程生意的陈述更符合情理。而章熙云对于其关于借款用于归还赌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章熙云与范小佩在章熙云借贷期间购买了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99号广成东方名城95幢201室房屋,存在大额支出;范小佩所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也并非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章熙云、范小佩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案涉130万元借款为章熙云与范小佩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范小佩、原审被告章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马云飞借款130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上诉人范小佩与原审被告章熙云各负担1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上诉人范小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