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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施建华与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施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华。上诉人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38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情相对复杂,且涉及面广,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连锁社会影响。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受理标准,依法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施建华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事由及请求,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余姚市谭家岭东路9号三楼,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