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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刑终字第263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农民。2014年1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符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农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1.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小龙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吴为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