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郭慧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郭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崂行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5520-1法定代表人姜学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祖亮。委托代理人刘刚。被申请人郭慧。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青崂)食药监(中)械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苏祖亮、刘刚,被申请执行人郭慧之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1号楼7号网点的青岛市崂山区旭日千里目眼镜店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医疗器械活动。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0日正式立案。在调查中,办案人员对被申请人店的店长张存杰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其违法经营现场照片,报请局领导批准后扣押了角膜接触器等医疗器械一宗,对店长张存杰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提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在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社区1号楼7号网点开设青岛市崂山区旭日千里目眼镜店,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截至本案调查终结,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执法人根据从被执行人营业场所取得的《青岛晴奕眼睛销售单》(3张)以及被执行人提供的单价确认单核算得知,货值为1473元。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你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88盒(瓶);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执行人提到曾经公告的方式送达了一个限期执行通知书,然证据中并没有该材料,且被申请人郭慧也没有得到任何的通知和告知,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2、在该案中唯一的郭慧的签名是伪造的,这个签名和我们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字体的成熟度、笔画的连贯度均不一致。3、在该组材料中显示了申请执行人掌握被申请人住址的情况,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就此申请执行人也从未向这个地址进行过送达,履行过这种告知的义务。我方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这一项疏忽极大的影响了被申请人参与调查复议和提起诉讼程序的权利,属于《行政强制法》里面规定的重大的违法情形。4、在我方收到法院材料后查询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实体法依据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显示是授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药监督管理部门有行政处罚的权限。我方又进一步核实了青岛市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权利清单,发现该项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权利事项应当由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来行使。因此申请执行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授权不能为,申请执行人在有送达条件、有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没有送达通知被申请人。公告虽然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仍然说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未通过合适的程序送达就直接公告,导致权利人无法准确的收到该信息,无法提出自己申述的意见,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程序权利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关于授权的问题,申请执行人称其提供的只是一个复印件,未出示过身份证原件,且我们要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该签字是郭慧本人签的,我们将就此申请鉴定,并庭后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分担和行政程序中的相对人的权利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被申请人若当时收到了该文书,当时肯定会申请复议诉讼。本案的焦点为:1、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崂)食药监(中)械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被申请人郭慧的授权是否真实有效;2、申请执行人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崂)食药监(中)械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2014年12月30日的郭慧的委托书,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委托书中郭慧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由本院委托第三方对该委托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检材《委托书》委托人处‘郭慧’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郭慧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委托书》委托人处处‘郭慧’签名上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该《委托书》并非郭慧本人签字,不具备真实性。2015年11月30日,在第三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受送达人签字均为张存杰;而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可以看出,2014年12月30日《委托书》郭慧签名处均非郭慧本人签字,即郭慧并未授权张存杰处理青岛市崂山区旭日千里目眼镜店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医疗器械经营调查的相关手续。也说明了一个问题:郭慧未收到本案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并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牛鲁京人民陪审员 成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