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9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素风与林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风,林典,傅志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048号原告张素风,女,196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典,男,1991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溪顺(系林典父亲),男,1969年6月9日出生。被告傅志勇,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际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风与被告林典、被告傅志勇、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风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被告林典的委托代理人林溪顺,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风诉称:2015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林典驾驶闽XXXX**号小轿车行驶至龙文区迎宾路玄坛宫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张素风、张玲,造成张素风、张玲受伤及闽XXXX**号小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典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素风、张玲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共支付医疗费36622.33元。被告林典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傅志勇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6622.33元;2、误工费148.58元/天×365天×2年=108463.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48.58元/天×124天=18423.92元;4、出院后护理费148.58元/天×365天=54231.7元;5、交通费200元+(40元/天×124天)=5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4天=2480元;7、营养费36622.33元×20%=7324.46元;8、残疾赔偿金30722元/年×14年=430108元;9、精神抚慰金5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29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2.04元:原告母亲杨阿有(22204.1元/年×5年)÷7人×70%=11102.04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34715.85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4715.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林典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和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林典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张素风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予抵扣。3、林典与傅志勇系朋友关系,闽XXX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傅志勇,事故当天,林典向傅志勇借用本案肇事车辆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4、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同意保险公司计算的非医保数额为7973.97元。被告傅志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XXXX**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7973.97元,本案非医保费用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973.97元,应予确认;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司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四级伤残和出院后护理期限也没有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应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⑶、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⑷、营养费我司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医疗费的5%计算;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当以2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⑹、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林典驾驶闽XXXX**号小轿车行驶至龙文区迎宾路玄坛宫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张素风、张玲,造成张素风、张玲受伤及闽XXXX**号小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管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352015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典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素风、张玲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共支付医疗费36622.33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骨盆骨折;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3、齿状突骨折;4、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7、右颞骨骨折;8、脑震荡;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骶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1、颈托保护下,适当下地活动,2个月内避免颈椎过度活动;2、2个月后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继续营养神经,多食含蛋白类食物,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原告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肆级伤残,出院后短期护理12个月,误工期限评定为24个月。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97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肇事闽XXX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傅志勇,被告傅志勇将该轿车借给被告林典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闽XXX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杨阿有(1933年9月22日出生)系原告张素风母亲。杨阿有生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原告张素风系杨阿有的第三个女儿。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管大队第35060352015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云霄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及双山管理区出具的《证明》、流水车间统计表、双山管理区出具的《证明》、社保卡、证人证言;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6、保险单、保险条款;7、漳州市第三医院缴款回执单;8、交通费票据;9、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0、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5)临鉴字第L1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素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622.33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7973.97元)。2、误工费3283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为221天;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双山管区双榕路西42-2号,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即221天×(54235元/年÷365天)=32838元。3、护理费45542元:原告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4天×(54235元/年÷365天)=18425元;原告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12个月,应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65天×(54235元/年÷365天)×50%=27117元。4、交通费1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6、营养费3662元。7、残疾赔偿金430108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即30722.4元/年×20年×70%=43011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30108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2元:原告母亲杨阿有年满8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22204.1元/年÷7人×70%=11102元。以上各项合计600694.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管大队作出第35060352015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典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素风、张玲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素风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0694.33元,被告林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志勇作为肇事闽XXXX**号小轿车车主,其将该车出借给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林典驾驶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傅志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另1000元限额赔偿给另案原告张玲);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另3378元限额赔偿给另案原告张玲),以上合计115622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19648.36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7973.97元)、误工费32838元、护理费45542元、交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662元、残疾赔偿金3584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2元,合计477098.3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赔偿款应与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阳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67098.36元。被告林典还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7973.97元,该赔偿款应与被告林典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相抵扣,抵扣后被告林典还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4973.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傅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风各项损失合计1156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风各项损失合计467098.36元(已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张素风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林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风各项损失合计4973.97元(已扣除被告林典先行支付给原告张素风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素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8元,减半收取5574元,由原告张素风负担1115元、被告林典负担4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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