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71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汉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侍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某从事个体车辆运营工作,2012年之后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修车及购车配件,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于是被告2014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但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经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复印件存档),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候被告应该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0000元,离婚之后向原告陆续借款总共30000元,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离婚,(2012)法民巡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吕某应给付原告王某财产分割款30000元。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因从事个体车辆运营工作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修车及购车配件,共借款30000元,于是被告2014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总共欠款60000元。另查,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应给原告的财产分割款30000元,现已在法库法院执行过程中,剩余欠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陈英伟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吕某向原告王某给付从2014年3月4日起至第一项中的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月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