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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文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文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宋发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忠,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刘菊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拟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机型:XE135、机号:XUGD135CJDKA00290),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145800元后即提机使用,剩余款项分期48期付清,即每期14198元(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即提机使用,但多次逾期支付分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文忠拖欠到期分期款176013元,逾期期数超过12期且数额超过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款及逾期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分期货款516765元及逾期违约金38064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6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定期检查保养报告,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3、询证函、明细对账表、逾期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12期到期分期款共176013元,逾期违约金38064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文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但与证据1、2相互印证,且证据3中包含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的数额,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作为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买受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SH130153),主要约定: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徐工XE135挖掘机一台,机价640000元;首付款(价款10%)64000元、履约保证金32000元(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并结清应付款项后无息退还乙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手续费19200元(任何情况均不予退还)、保险费25600元、GPS管理费5000元,共计145800元,乙方于2013年3月4日前付清;余款按年利率8.50%计息,分48期支付;乙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或逾期次数累计超过三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期付款的,须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一期的部分,按1%收取,逾期二期的部分,按2%收取,逾期三期及以上的,按3%收取;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还在2份《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首期款为145800元,实付100000元,不足部分45800元,利息1145元,共计46945元,由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10945元,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每月20日支付12000元;分期余款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每月20日支付14198元。之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及首付不足部分46945元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支付分期款共计164739元,尚欠已到期分期款176013元,未到期分期款340752元,合计516765元。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36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产品买卖合同》既约定被告如果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又约定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分期余款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每月20日支付14198元,现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仅支付了164739元分期款,尚欠到期分期款176013元,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截止2015年11月18日开庭时,被告亦未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中包含履约保证金32000元及手续费19200元,《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手续费任何情况均不予退还。因分期余款已经包含了本金及利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已经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手续费产生的依据,原告亦认可手续费可以抵扣,故合同中关于手续费不予退还的约定,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手续费19200元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分期款。《产品买卖合同》既约定被告如果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又约定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履约保证金32000元亦作为被告支付的分期款,即尚欠的分期款为465565元(516765元-19200元-3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实欠数额465565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一期的部分,按1%收取,逾期二期的部分,按2%收取,逾期三期及以上的,按3%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367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忠支付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款465565元;二、被告陈文忠支付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064元;三、被告陈文忠支付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670元。案件受理费9585元,由被告陈文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5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