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福诉被告鞠永明、郭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福,鞠永明,郭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朱海福,女,朝鲜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永明,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住延吉市。被告:郭志军,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生,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所在地延吉市。代表人:张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延吉市。代表人:姜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海福诉被告鞠永明、郭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原告朱海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延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鞠永明、郭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福诉称:2013年6月23日4时20分许,被告鞠永明驾驶出租车,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海路交汇处时,与在站前街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丈夫赵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鞠永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志军作为被告鞠永明驾驶的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永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郭志军赔偿医疗费8284.17元、护理费9926.40元(肢体方面:124.08元/天×30天=3722.40元,精神方面:124.08元/天×50天=6204.00元)、误工费52734.00元(肢体方面:124.08元/天×60天=7444.80元,精神方面:124.08元/天×365天=45289.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交通费5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2770.00元(5700.00元+7070.00元)、财产损失10500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所载的大酱损失2000.00元+作坊内大酱损失103008.00元),以上合计193766.57元;二、判令被告鞠永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永明、郭志军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作坊内的大酱损失103008.00元有异议。关于其他损失,愿意在法院认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系赵某,其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因此在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部分均已超出限额范围。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不予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其该损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该损失也不予承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精神鉴定未构成伤残,故认为误工损失日365天过高。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此外,被告认为作坊内的大酱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理赔条款中属于除外的责任,故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鞠永明负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鞠永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郭志军身份证及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志军,该车辆挂靠在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志和相关收据、延边脑科医院门诊病志和相关收据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8284.17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2月16日)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日为60天,需一人护理30天。另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六十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4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鞠永明、郭志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并非就是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013年11月11日的票据中就有九张,对其他日期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至此该份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10日)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海福目前精神状态属于头部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该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目前不构成伤残、需一人护理50天、误工损失时间为365天、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左右为宜。另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鞠永明、郭志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次鉴定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有2年之久,故对经鉴定得出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延吉市公园街道园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延吉市河南街道碧水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龙井市,但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都在延吉市内,因此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鞠永明、郭志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居住证明只是写明原告现居住在延吉市公园街道,并未证明事故发生时就已居住在延吉市公园街道,并且未能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在延吉市一年以上的事实。另外,碧水社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该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分期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鞠永明、郭志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买卖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书有异议。买卖合同中没有出售单位的公章,故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此外,收据填写的日期与房屋所有权的日期不吻合,原告在延吉市公园街道恒大一品小区并未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11、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的(2013)吉延至诚民证字第4291号公证书(2013年9月12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作坊内大酱损失的数量为25752斤。经庭审质证,被告鞠永明、郭志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作坊内的大酱损失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作坊内的大酱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因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2014年3月24日)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坏的作坊内的大酱评估价为每斤4.00元,总斤数为25752斤,总金额为103008.00元(鉴定结论是按照25752公斤计算的,总金额为206016.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斤数为25752斤)。另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鞠永明、郭志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总斤数和每斤4.00元的价格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及其丈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不能及时完成作坊内酱类成品,导致变质损坏,可构成对原告财产的间接损失,对此原告未及时采取积极措施,其过错较大。另外,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来源是出售大酱,考虑二人的误工费已计入到赔偿范围,该大酱损失不应计算为市场价,应按照原材料的价格考虑损失,而每斤4.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志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鞠永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鞠永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头部损伤的各类情况下,误工期限均不能达到365天。经庭审质证,其他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18日)一份,证实根据被鉴定人即原告的本次受伤情况,结合既往病史分析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参考《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之相关规定,本次颅脑损伤与头部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的参与度为参考均值30%。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参与度比例有异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由于该鉴定与事故发生时相隔2年,因此认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住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颅脑损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次开庭时,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依原告要求出庭作出相关说明,对鉴定人员的陈述内容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4时20分许,被告鞠永明驾驶出租车,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海路交汇处时,与在站前街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朱海福的丈夫赵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海福及其丈夫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朱海福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鞠永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所载车辆上的大酱损失2000.00元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延边脑科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84.17元。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德新乡崇民村一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延吉市河南街道碧水社区早市场销售辣椒面等,原告与其丈夫赵某经营大酱作坊,但未办理合法经营及卫生许可手续。在原审案件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6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海福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60天,需一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0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九司鉴所【2015】法精鉴字第2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海福目前精神状态属于头部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目前不构成伤残;需一人护理50天;误工损失时间为365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70.00元。嗣后,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进一步作出间接因果关系中具体参与度的鉴定,经鉴定参考均值为30%。另查,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对位于延吉市大成村基督教堂对面的大酱作坊进行现场清点保全。2013年9月12日,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作出(2013)吉延至诚民证字第4291号公证书,证实作坊内变质大酱数量情况为:桶装酱为225斤、酱砖为2987斤、散装酱为22540斤。在原审案件中,原告申请鉴定作坊内225斤桶装酱、2987斤酱砖、22540斤散装酱的原材料价格。2014年3月24日,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通过市场调查并根据鉴定方法及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2月14日)的单价价格为4.00元/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0元。原审案件中,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员出庭陈述:“出现场鉴定的时候,鉴定人员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人员共同到达作坊,当时,现场缸里的材料已经变质并发臭出水,在现场并没有看见酱砖。鉴定人员向原告询问缸里的材料是大酱还是其他原材料,原告陈述还没有放盐、还差发酵,鉴定人员认为这应视为成品大酱,对于还差一步未完成品的大酱,鉴定人员无法做出价格鉴定,原材料是黄豆及人工的成本,可是根据现场情况已经无法衡量原材料是多少,按照鉴定人员的理解,原告的损坏材料应该算是完成了70%的大酱,4.00元一斤是成品酱的批发价,鉴定机构是按照公证处的统计斤数定的大酱损失费为206016.00元(4.00元/斤×25752公斤)”。另外,被告郭志军系被告鞠永明驾驶的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及其雇主,被告鞠永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4年3月13日,本院对原告赵某诉被告鞠永明、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本案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402.40元、护理费7244.4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77162.88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30464.13元,并负担诉讼费2532.00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郭志军作为被告鞠永明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永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志军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鞠永明、郭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583.60元(肢体方面:124.08元/天×30天=3722.40元,精神方面:124.08元/天×50天×30%=1861.20元)、误工费为21031.56元(肢体方面:124.08元/天×60天=7444.80元,精神方面:124.08元/天×365天×30%=13586.76元)、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1500.00元×30%)。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4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虽其精神状态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其现有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外伤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情况,认为能够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至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作坊内的大酱损失103008.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是25752斤大酱原材料(大豆、盐、辣椒面等)变质的价值,结合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员出庭陈述的内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并非是在其遭受人身损害后直接能够产生的损失,而是属于间接损失,故对该诉请及原告主张的相关鉴定费4500.00元不予支持。至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84.17元、护理费5583.60元、误工费21031.56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8270.00元(肢体鉴定费1200.00元+精神鉴定费707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5583.60元、误工费21031.56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7915.1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标准。医疗费8284.17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共计8734.17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标准。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00元,也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标准。但因本案另一伤者赵某已得到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402.40元、护理费7244.4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77162.88元的赔偿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583.60元、误工费21031.56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7915.16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84.17元、车辆所载大酱损失费2000.00元、鉴定费8270.00元,共计1855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朱海福支付赔偿款27915.16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朱海福支付赔偿款18554.17元。三、驳回原告朱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0元,共计4255.00元(原告已预交4925.00元),由原告朱海福负担3213.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00元。余款670.00元,退还给原告朱海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审 判 员 车 一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