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伟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奥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伟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吉奥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110号原告:温州伟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768号第一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钱建明。被告:浙江吉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中林村。法定代表人:缪雪中。本院受理原告温州伟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吉奥汽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97号]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原被告双方签有买卖合同,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台州市路桥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点:需方所在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需方所在地为台州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台州市,故本案依法应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吉奥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培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时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