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民初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川与被告陈留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川,陈留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207号原告陈兴川。被告陈留川。原告陈兴川与被告陈留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川和陈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川诉称,1998年12月份,原告买本村一组胡金保鱼塘一处,该鱼塘是利用他本组的荒沟开发成的,挖鱼塘推出大量的土方,胡家在这些土方上及坝下原荒沟边栽了十几颗柳树、三棵杨树,原告接手鱼塘后,刨掉五棵树并锯掉两棵柳树。1994年12月份被告和本村一组的张照太合伙在张照太的耕地挖鱼塘,由于双方鱼塘相邻、被告说原告鱼塘上的树(价值均三千元)是他1995年春天栽的。他的说法是根本无法成立的、因树的位置原来是荒沟中心,他说栽树的时间这树就存在好多年了。被告陈留川辩称,原告陈兴川所列理由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辨清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判决原告将他侵占及毁坏我的鱼塘和鱼塘埂上所种的三棵杨树,六棵柳树归还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鱼塘相邻,因鱼塘边上的树木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故庭审辩论结束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陈兴川认为双方争议的几棵树属于自己所有,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留川也不予认可,故原告陈兴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陈留川主张原告陈兴川毁坏自己三棵杨树、六棵柳树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兴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