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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晖、易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晖,易桂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惟巍,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樟树市人,本科文化,银行职员,住樟树市。被告张晖,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樟树市人,无业,住樟树市(下坡右边)。被告易桂香,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下坡右边)。(系张晖妻子)原告江西省樟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晖、易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惟巍、被告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借款本金7000元,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息为7900元,现请求被告归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晖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在两年前信用社有政策可以不计息还款,我主动去信用社还款,信用社让我交60%的息钱,未此而没还成。该借款是我个人婚前所借的借款,我争取在明年12月底将钱全部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晖与易桂香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8日,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洲上信用社)与被告张晖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元,月利率为6.42‰,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转借。2005年3月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至2005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转借买牛。超过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两笔借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元,利息79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11×12+11+8/30)×2000×6.42‰=1839.54元;(10×12+9+3/30)×5000×8.37‰=5402.83元,合计7242.37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款借据为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樟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晖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案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易桂香与张晖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家庭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晖、易桂香应共同归还原告江西省樟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元,利息7242.37元,共计人民币14242.3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诉讼费173元,保全费160元,合计333元,由被告张晖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周跃琴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