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卫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620号原告:王卫军。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军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登记在王俊店名下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6月18日1时20分左右,原告在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下行线400KM+800M处时,鲁V×××××号车前部右侧与皖C×××××号重型自卸车尾部左侧碰撞,致使鲁V×××××号车损害。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86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非车主,不是适格主体;车损数额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车辆在寿光圣城西街老石钣金厂维修,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其余损失待原告举证之后再予以指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案外人王俊店与原告王卫军签订车辆顶名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不能新办理车辆运营手续,其购买重型半挂车一辆,登记在王俊店名下,营运手续由原告使用,并约定车辆运营中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王卫军承担,均与王俊店无关。2015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在王俊店名下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52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2015年6月8日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下行线40km+800m处时,所驾鲁V×××××号车前部右侧与沈刚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碰撞,致涉案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刚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评估,作出寿永评字(2015)第144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7437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由于该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被告申请对维修清单的项目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项目进行了评估,作出山恒源(2015)鉴定评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辆损失57251元。原告认为鉴定数额过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交拖车费发票一份,主张拖车费52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主张评估费44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主张施救费1200元;提交停车费收据一份,主张停车费100元。被告对拖车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花费。另查明:原告自愿在损失中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100元赔偿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顶名协议、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寿永评字(2015)第144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山恒源(2015)鉴定评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俊店就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署了车辆顶名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王俊店名下,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为其所有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相应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原告提交寿永评字(2015)第144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437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山恒源(2015)鉴定评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为57251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57251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200元、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损失均系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57251元、拖车费5200元、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68051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予赔偿的1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军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79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王卫军负担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