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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0089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宏,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李会志、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应付利息54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加罚息1797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经北京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伟签订了借款协议,用于扩建饭店,借款金额为60000元,每月偿还5600元,分12期偿还,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截止至当日18时,遇节假日不顺延,逾期将加收4倍罚息。赵伟同意并授权刘广东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代替刘广东应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汇入赵伟的账户。如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10%给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并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到日。赵伟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赵伟提供借款及还款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赵伟向其支付服务费7200元,咨询费200元。同日,刘广东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余款汇入赵伟账户内,金额为52800元。赵伟还款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赵伟与原告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7日赵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月偿还本息56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逾期罚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罚息的计算方式2、被告赵伟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协议,证明被告自愿支付服务费和信息咨询费。3、电子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4、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庭审查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刘广东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郑喜军审判员  杨月秋审判员  张敬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一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