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益阳市博和精神康复医院医师,住本县梅城镇东正街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48********。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之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甲,被告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粤A572**别克轿车行驶至安化县梅城镇晨光路地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伤已被单位辞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10.8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车辆已投保,该赔的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蔡某某书面辩称:1、被告蔡某某未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前,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蔡某某;2、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被告蔡某某,不应对他人的侵权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被告蔡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要求对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进行审核,以确保是否存在免责事宜;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李某与邓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调解未果的情况;4、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病情;5、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6、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经过及医院诊断情况;7、安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安司临鉴字第240号临床法司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评定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情况;8、加盖安化县梅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印章的护工雇佣合同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及护理费用情况;9、益阳博和精神康复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开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在益阳博和精神康复医院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损失;10、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病情情况;11、益阳市中心医院收费凭条、益阳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检查及诊疗费用;12、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13、安化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于2015年9月06日开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的基本情况;1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的驾驶资格;1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拟证明肇事车辆粤A572**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6、12-1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需要将鉴定意见书拍照发回公司审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8号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对第9号证据,医院证明开出的时间系事故发生后几个月,原告为退休人员,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医院的返聘协议,而非在事故发生后另行补充相关证明,对工资明细,医院发放工资应有银行转账,而非制作该表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诊疗项目,相关病案资料显示原告存在高血压等疾病,是否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的伤存在异议。被告邓某某、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邓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蔡某某未予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6、12-16号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中:雇佣合同因证人吴平权、周兴霞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明原告是否雇佣护工并非安化县梅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职责,对该雇佣合同不予采信;收条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收条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实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0-11号证据,因原告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有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不适随诊”,且原告提供的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病情证明也证实原告的诊治伤情与出院时诊断的病情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12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粤A572**车行驶至本县梅城镇晨光路地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4531.77元。原告伤情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适当延长至120日。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蔡某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某某系退休医生,退休后被益阳市博和精神康复医院聘用为临床医师,聘用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工资为6800元。事故发生后,该院已于2015年2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1184.79元,其中:一、医疗费损失54147.75元:1、医药费44833.77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费用44531.77元+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住院126天);3、营养费3013.98元[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365天×120天×50%酌定]。二、伤残费损失87037.04元:1、误工费35546.04元(6800元/月×12月÷365天×159天(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8日)=35546.3元,依照原告诉求35546.04元];2、护理费1175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365天×126天=13988元,依原告诉求11750元确认数额);3、伤残赔偿金34541元(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13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5、交通费200元(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邓某某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认定3013.98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情况,故对其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前往益阳市进行诊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87037.04元,合计97037.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仍应支付原告87037.0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47.75元(141184.79元-97037.04元);三、被告邓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703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损失34147.75元,支付被告邓某某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元,被告邓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安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安化支行账号:18485901040005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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