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无业。系被害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张某乙与李某甲在临淄区金岭回族镇金岭六村因撞车后修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张某乙家中,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甲、董某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咬伤李某甲左手无名指。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48.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40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010.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董某、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4048.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40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010.7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李某甲有重大过错,其行为系正当防卫,部分民事赔偿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属于互相斗殴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张某甲咬伤受害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