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江林、邹曙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林,邹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40号原告张江林,1955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李竹青(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曙,1954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李竹青(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负责人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善飞(一般授权代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婷(一般授权代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江林、邹曙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丽莎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江林、邹曙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江林、邹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竹青、被告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林、邹曙诉称:1997年6月4日,张江林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号码为P090200000111031,被保险人邹曙,邹曙的生日为1954年5月5日,生存受益人邹曙,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项目为递增养老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十五年,保险费为每年2,127元(人民币,下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六十岁开始首年每月领取300元,以后每年递增5%,被保险人养老金及身故金的领取,均由单位法人张江林统一办理领取。签订合同至今,张江林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至2014年5月5日,被保险人邹曙年满六十岁,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应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养老金,配合张江林办理领取养老金。因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向张江林支付养老金5,250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保险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即每月向张江林支付合同约定的养老金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1、人身保险投保书约定了生存受益人是邹曙,虽备注处约定由单位法人张江林统一办理领取,此仅对办理手续进行了约定,并不能改变本案生存受益人是邹曙的事实,同时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单位为其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本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本案不能将生存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张江林,本案养老金应向邹曙支付,但邹曙一直未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2、张江林及邹曙诉讼请求金额与保险条款不符,养老金第一次支付日期是2014年6月4日,即邹曙年满六十周岁且已到保单周年日,我公司计算到张江林、邹曙请求的2015年10月4日,养老金应为5,175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4日,张江林经邹曙同意,以邹曙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三份递增养老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P090200000111031,保险合同生效日为1997年6月4日,邹曙生日为1954年5月5日,生存受益人邹曙,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十五年,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年交保险费2,127元;特别约定:六十岁开始首年每月领取300元,以后每年递增5%,被保险人养老金及身故金的领取,均应由单位法人张江林统一办理领取。《递增养老年金保险条款》约定: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能正常劳动者,均可参加本保险;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或经本人同意后,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应选定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但不得小于交费期满时的年龄,本保险领取期自选定的年龄开始至本保险责任履行完毕时止;本保险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生效,至本保险责任履行完毕时终止;在保险有效期内,每一份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如生存至约定的领取年龄,首年每月可领取100元养老金,以后每年在上年基础上按5%的幅度增长,如被保险人未领满十年死亡,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到领满十年;如被保险人领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直至被保险人身故;被保险人如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其受益人可领2,000元的身故保险金。张江林已按约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交清全部保险费。另查明,张江林是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曙是该公司员工。诉讼中,邹曙同意本案保险金由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支付给张江林。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递增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发票、《社保花名册》、《承诺书》、《人寿保险投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江林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金包括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就生存保险金而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张江林投保的份数,被保险人邹曙生存至约定的领取年龄即六十周岁,首年每月可领取300元养老金,邹曙出生于1954年5月5日,其于2014年5月5日即满六十周岁,故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应自2015年5月6日起支付养老金。邹曙作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在诉讼中与张江林一并主张由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张江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应自2014年5月6日起,按首年每月300元,以后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的标准,向张江林支付生存保险金。就身故保险金而言,涉案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即只有该条件成就时,由邹曙的法定继承人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主张权利,张江林、邹曙无权要求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向张江林支付身故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张江林支付生存保险金(支付标准:首年每月300元、以后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支付时间:自2014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当月6日期间的生存保险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之后的生存保险金于每月6日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江林、邹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丽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