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旭与吴文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吴文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王旭,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玉,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与被告吴文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5年6月6日7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皖BWXX**小型客车沿繁昌县繁阳镇富鑫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富鑫路与渡江大道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新丝路牌电动自行车沿渡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勘验,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也及时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第8.9肋骨骨折;3、头部、胸部等软组织损伤。后原告经13天住院治疗方伤情稳定予以出院。然截止目前,第一被告除及时支付原告全部住院医药费用外,其余费用均未予赔付。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责险,故第二被告依法也应负有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费用和车辆损失费用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住院伙食火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03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皖BWXX**小型客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文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误工日期等。5、营业执照,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及误工事实。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吴文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住院只有13天,相应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也应当确定为13天,不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30天,并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2、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应当以两个月为宜;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并且本案原告至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对本案相关赔偿没有相关作用,不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7时55分,被告吴文玉驾驶其所有的皖BWXX**小型客车沿富鑫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富鑫路与渡江大道交叉路口,遇原告王旭驾驶电动车沿渡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文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第8.9肋骨骨折;3、头部、胸部等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出院。2015年10月1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皖BW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吴文玉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吴文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文玉为皖BW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7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13天×100元/天=130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100天×120元/天=12000元。6、交通费43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81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人民币18142元。二、驳回原告王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