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邬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邬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琴,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邬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辩护人邬海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邓某某、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邬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在紫金县临江镇澄岭村澄岭幼儿园背后一空旷处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雇请被告人邬某某为该赌场接送赌客等。2015年10月1日16时30分度,紫金县公安局捣毁了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两名,缴获赌博工具“牌九”32个、骰子3个及赌资人民币1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邓某某、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邬海龙提出被告人邬某某是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其请求对被告人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罪行相适应原则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邬某某受雇在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从事接送赌客等事务,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邬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邓某某、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邬某某属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江建东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