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香德诉危仕勇、胡进云、江西进贤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危仕勇,胡香德,胡进云,江西进贤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危仕勇,男,汉族,1989年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香德,女,汉族,1932年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进云,男,汉族,进贤县人,1988年生,住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进贤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新区民和镇中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389545-4。负责人:胡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危仕勇与被上诉人胡香德、胡进云、江西进贤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香德于1932年12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籍。赣A7H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捷公司。2013年7月8日,被告安捷公司为赣A7HX**号车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19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危仕勇驾驶赣A7HX**号小型轿车在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南路“小严便民店”门口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左反光镜与原告胡香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香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第JY-H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危仕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香德不负责任。原告胡香德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门诊费1522.5元、医疗费39044.81元。被告危仕勇垫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胡进云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2月18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香德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全休期193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危仕勇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香德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危仕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危仕勇驾驶营运车辆,但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胡进云将车辆交与不具备驾驶出租车资格的被告危仕勇,视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酌定被告胡进云与被告危仕勇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之外按照五五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提供的财物损失证明,因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各被告方均未参与,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然花费的费用,故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胡香德的医疗费40567.31元(非医保费用40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按50元/天×103天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90元(按30元/天×103天计)、伤残赔偿金16269元(按32538元/年×5年×10%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695元(按65元/天×103天计)、交通费2000元,共计78771.31元,其中被告危仕勇垫付3000元,被告胡进云垫付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香德人民币37964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危仕勇赔偿原告胡香德人民币20323.65元[按(总费用78771.31元-保险公司赔偿款37964元+应承担的鉴定费3600元+诉讼费2240元)×50%-已垫付款项3000元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胡进云赔偿原告胡香德人民币11323.65元[按(总费用78771.31元-保险公司赔偿款37964元+应承担的鉴定费3600元+诉讼费2240元)×50%-已垫付款项12000元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5840元,由被告危仕勇承担2920元,由被告胡进云承担2920元。危仕勇不服,上诉称:安捷公司为赣A7HX**出租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胡进云答辩称:出租车是胡进云向安捷公司承包的,有承包经营合同书。危仕勇实际上是租胡进云的车,只是没有签订合同,应由危仕勇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安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符合开出租车所必需的证件才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责任在上诉人。胡进云是未经安捷公司的许可把车租给上诉人的。要求维持原判。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安捷公司与胡进云、施伟强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安捷公司(甲方)提供捷达牌出租车壹辆,由胡进云、施伟强(乙方)承包经营,乙方承诺该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办理相关出租车驾驶资格证件,未办理相关资格证件,造成一切后果乙方自负。承包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车牌号赣A7HX**,发动机号码114XXX。合同期限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自行聘请或解聘驾驶员,但聘请或解聘驾驶员须按规定先办理或注销相关证件资格。未按规定造成后果,乙方自负,因乙方所聘人员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经济损失的,由乙方与其所聘人员自行协商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危仕勇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赣A7HX**号车为出租车,出租车的驾驶应遵守出租车行业相关规范,胡进云作为该车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在将车交给危仕勇时没有查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胡进云和危仕勇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危仕勇要求判决安捷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该车承包期间因未办理相关资格证件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胡进云自行承担,故危仕勇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危仕勇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危仕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岚审 判 员 黄萍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