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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泗恒、樊纪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泗恒,樊纪朵,王儒山,王郡善,韩宝森,王道志,杨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33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杨泗恒,居民。被执行人樊纪朵,居民。被执行人王儒山,居民。被执行人王郡善,居民。被执行人韩宝森,居民。被执行人王道志,居民。被执行人杨广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杨泗恒、樊纪朵、王儒山、王郡善、韩宝森、王道志、杨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杨泗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樊纪朵、王儒山、王郡善、韩宝森、王道志、杨广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证实。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涉及被执行人较多系农商行连带担保案件,本院多次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各村进行清理积案,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如果需要执行会与本案承办人联系。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如果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及时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