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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春宁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巧灵,杨春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0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林巧灵,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住平潭县。诉讼代理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宁,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英、马兰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春宁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明知他人没有能力分红,却隐瞒事实真相,以向他人投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5640元”的事实仅是推断,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自相矛盾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炳、陈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春宁及其辩护人王云英、马兰花,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春宁犯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