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忠坚、吴玲娜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坚,吴玲娜,张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坚,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玲娜,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平,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鼎市。上诉人张忠坚、吴玲娜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鼎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张忠坚、吴玲娜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忠坚、吴玲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代理审判员 王 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