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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经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经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1176号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祥存,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管理员。被执行人:徐经伦。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经伦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徐经伦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14415.2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经伦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本案执行款,逾期则恢复本案执行,依法拍卖涉案抵押的房地产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交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盛华审判员  庞志海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堂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