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武明怀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亮,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武明怀,李祥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住所,忻州市忻府区高城乡忻口村。负责人王有元,职务,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明怀,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云,男,1944年1月1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本村。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福义,男,1945年10月29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本村。上诉人王明亮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被上诉人武明怀、被上诉人李祥云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寇天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的负责人王有元、被上诉人李祥云及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甲方忻口村委会与乙方王有元签订《忻口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将属于忻口村委会的忻口砖厂承包给王有元,承包期限10年即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止。2011年5月18日,王有元将原忻口砖厂更名为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并在忻州市工商局忻府分局顿村度假村工商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字号名称,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经营者姓名,王有元;组成形式,个体经营。2010年3月,王有元以“吸收股金”的形式,吸收大“股东”七人,并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书》1份。具体入股情况:王有元“入股”155万元、赵建军“入股”150万元(2012年12月退股50万元)、武明怀“入股”116万元(2012年12月退股21万元)、武明婵“入股”50万元(2012年12月退股8万元)、刘某1“入股”40.56万元(2015年3月全额退股)、李贵林“入股”30万元、李祥云“入股”20万元。另吸收小“股东”七人:王补元“入股”5万元、王某“入股”10万元(2014年6月全额退股)、王二保“入股”10万元(2012年8月全额退股)、王安云“入股”6万元(2013年7月全额退股)、黄磊“入股”5万元(2012年8月全额退股)、王月义“入股”5万元(2013年12月全额退股)、李润明“入股”2.5万元(2013年5月全额退股)、2012年5月16日,忻口忻鑫砖厂开始投入生产。2010年8月21日,王明亮通过股东刘某1投入股金16万元,当日忻口忻鑫砖厂负责人王有元16万元股金收条上签名,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2年8月,忻口忻鑫砖厂分两次退还了王明亮股金16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方书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王明亮退股利息共计款人民币32000元整,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忻口砖厂武明怀、李祥云”;同日,被告方又书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王明亮6400元,本年度12月底还清。砖厂欠款欠款人武明怀、李祥云”。关于退股,双方未签订退股协议,对退股前的合伙债务承担也没有约定。逾期经王明亮催要,忻口忻鑫砖厂至今未支付王明亮股金利息。2014年7月24日,王明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忻口忻鑫砖厂给付王明亮股金利息3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庭审中,王明亮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明“当初王明亮的16万元是刘某1拿的,后该款用于忻口忻鑫砖厂经营”。王明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曾开车与王明亮、王二宝找忻口忻鑫砖厂协商退股,后王某也退股10万元,关于王某的股金利息,忻口忻鑫砖厂承诺与王明亮、王二宝的标准一致,但至今未付”。忻口忻鑫砖厂提交武明怀、武明婵、李祥云、李贵林的证人证言并有李祥云、李贵林等出庭作证,均证明“2012年6-8月,王明亮、王二宝召集小股东数人去忻口忻鑫砖厂厂区要求退股,扬言如不同意退股就对砖厂拉闸停电。为了企业顺利生产,无奈之下,忻口忻鑫砖厂同意王明亮、王二宝退股。后又被逼打下了利息欠条”。原审本次庭审中,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陈述:“2012年7、8月份,王明亮多次去砖厂、武明怀家索要利息,并扬言如不给利息就拉闸停电”。原审法院认为,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在工商部门虽登记为个体经营,但从实际经营状况该砖厂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王有元与王明亮、王二宝等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均承认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故应认定王明亮与王有元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只在各合伙人之间存在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且王明亮在入伙时并未约定退伙时应支付利息。又且王明亮退伙,并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亦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分配、债务分担及是否造成其他合伙人的损失等进行清算。为保障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王明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暂不予以支持,待合伙终止时,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是否造成其他合伙人的损失等进行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王明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王明亮负担。王明亮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在王有元个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有元为个人合伙关系,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事实是,忻口村民刘某1是原忻口砖厂的厂长,2009年8月1日上诉人通过刘某1向原忻口砖厂投入160000元,口头约定成立有限公司。后因种种原因刘某1的砖厂没有组成公司,本村村民王有元筹建新砖厂,上诉人的160000元投资款由王有元的新砖厂使用,后王有元将新建的砖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没有参与王有元新建砖厂的一切事务,王有元也没有让上诉人参与过砖厂的任何事务,也未向上诉人公开砖厂的财务,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中“王有元与王二宝、王明亮等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均承认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160000元的资金由被上诉人使用两年4个多月,2012年8月被上诉人退还了上诉人的本金,就利息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38400元,承诺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并立欠条二支。双方的上述行为完全是双方本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效力,被上诉人逾期不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上诉人通过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却置法律和事实于不顾,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一审错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判决的适当性。原审法院为保障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王明亮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是适当的。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王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