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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耀隆诉被告张亚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隆,张亚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436号原告张耀隆,男,汉族。被告张亚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耀隆诉被告张亚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隆、被告张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他人欠其钱为由,将原告的豫KNX9**黑色奔腾B50轿车一辆在长兴派出所监控下偷走。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至今被告拒不返还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豫KNX9**黑色奔腾B50顶配自动挡轿车一辆;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车辆;2、案外人姚春雨于2015年7月27日将本案诉争车辆以转让协议的方式卖给了被告,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9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偷走的事实;3、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据,被告不能赔偿,且该车辆并非是原告认为的扣押,故该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信息查询单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许昌市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VIP卡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车辆属于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取得本案诉争的车辆是由案外人姚春雨转让卖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对查询单、VIP卡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机动车行驶证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当时在派出所记录仪中显示姚春雨已经否认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姚春雨本人所签,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张耀隆名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豫KNX9**黑色奔腾B50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耀隆。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亚东因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将该车辆予以扣押,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张耀隆名下,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辆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按每日20元计算,该损失自原告车辆被扣押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耀隆所有的豫KNX9**黑色奔腾B50轿车,并按每日2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